農政宣導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部份條文修正簡介
◎本刊資料室
一、前言
由於農保沒有老年給付項目,政府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於84年5月31日公布施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本條例),對年滿65歲符合申領資格之老年農民,每個月發給3,000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本條例施行以來,歷經5次修正公布,其中,87年11月11日修正放寬申領資格,擴大將漁會甲類會員納入發放對象,且放寬將已領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前已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已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亦得申領老農津貼;89年6月14日修正係配合精省作業修正省主管機關事宜;91年6月12日修正係將子法有關津貼審查合格者之發放月份規定移列本條例;92年12月17日修正提高每月津貼金額為4,000 元。而本次修正條文經立法院於94年12月13日審議通過,將每月津貼金額再調高為5,000 元,計修正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七條,並奉總統94年12月28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611號令公佈施行。
二、修正條文重點說明
(一)調高老農津貼金額為每月5,000 元
修正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將符合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4,000 元,再調高為5,000 元。另92年12月17日修正津貼金額為每月4,000 元時,為避免此福利措施成為選舉議題,特增列第二項明定津貼金額之調整機制,依據中央主計機關發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實質薪資成長率平均值計算,每5年調整一次。惟本次立法院委員提案直接修正法律條文通過再調高津貼金額,爰一併刪除第二項。
(二)增加津貼之經費負擔與施行日期
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津貼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在直轄市區域,由中央與直轄市各分擔50 %。由於調高津貼將增加直轄市之負擔,而本次修正提案及審議過程均未洽商直轄市政府,因此,修正第六條增列但書,對於本次修正增加津貼所需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並修正第七條,增列第三項,明定自95年l月1日施行。
三、結語
政府將老農津貼再調高為每月5,000 元,是肯定老年農民長久以來,促進農業發展的貢獻,用實際行動,加強照顧老年農漁民生活。為照顧農漁民老年生活,現階段以發放老農津貼作為國民年金制度開辦前之過渡措施,長期宜規劃推動國民年金,並將農漁民納入整體制度,回歸社會保險常態,以老年年金給付方式照顧農漁民老年生活,保障農漁民福祉。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94.12.28修正公布條文 修正前條文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
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5
仟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
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
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
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給付者,於本
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
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
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
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
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繳
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
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4
仟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
前項福利津貼之金額,自修正施
行第一年起,依據中央主計機關發布
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實質薪資成長率
平均值計算,每5 年調整一次,由主
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
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同一期間兼
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
本條例87 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
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
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
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
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
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
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域
,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50,直
轄市負擔百分之5 0:在省轄區域,
由中央負擔。但本條例94年12月13
日修正增加津貼新台幣1仟元所需經
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第六條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域
,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50,
直轄市負擔百分之50;在省轄區域
,由中央負擔。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
國92年12月4日修正之第四條,自
中華民國93 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修正之
第四條,自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施
行。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
國92 年12月4日修正之第四條,自
中華民國93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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